(一)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韩某在担任高州市某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在开展垦复工程、办理采矿许可证、建设高标准农田、人事调动等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及存款共计1161.69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被告人韩某在担任高州市某局副局长、局长期间,高州市某局在收取土地拍卖佣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非法接受相关公司的162万元,用于该局的公务开支费,并为相关公司谋取利益。
【处理结果】
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981刑初XXX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被告单位高州市某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对被告人韩某向高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的赃款8496900元及向高州市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赃款14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上述单位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单位高州市某局违法所得的16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抗诉,本案已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是高州市人民法院处理过的数额最大的职务犯罪案件,而且本案的审理刚好处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修改之后的时间节点上,被告人韩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受到什么处罚?这些都是人们热议的话题。
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帮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证等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1161.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依法应对被告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单位高州市某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韩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单位受贿罪。对被告单位高州市某局依法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韩某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这是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变化情况作出的相应调整,但并不是放纵官员的贪污受贿罪行,而是更为严密地规定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各种影响量刑的情节,对某些犯罪情节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从而加大了对该类犯罪的惩处力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远高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也加大对腐败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本案也是基于上述规定,对被告人处予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