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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管理法中“惩罚性赔偿”如何实施?法学界观点不一
南方都市报
南都讯 记者吴斌 实习生张胜坡 将来,疫苗安全事件中的受害者有望可以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向企业要求惩罚性赔偿。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明知疫苗存在质量问题仍然销售,造成受种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种者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11日公布的“疫苗管理法”征求意见稿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写道。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惩戒和威慑”,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宋华琳告诉南都记者,惩罚性赔偿须以恶意侵害或有意无视他人权益的严重不法行为为适用条件,是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额外赔偿。宋华琳在药品法领域深耕多年,曾多次撰文建议改善国内疫苗监管制度。
宋华琳认为,“疫苗管理法”立法保障受害者向涉事企业要求惩罚性赔偿是“法律正义的本质体现”。“所谓责小过以大恶,安能服人,如对药品领域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则不能起到遏制、震慑违法者违法行为的作用”,宋华琳说。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问题,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已经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宋华琳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或实际损失额之间应维持适当比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来实施惩罚性赔偿。
不过,南都记者了解到,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金额并没有详细规定,司法机关也没有出台过有关司法解释。“我们国家的立法长期存在立粗不立细的现象,这就导致很多法律在具体执行中存在很大的弹性”,一位法律人士告诉南都记者,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如果没有司法解释,各地方法院就通过内部意见指导判决。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中应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争论由来已久。
有学者认为,为确保惩罚性赔偿金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不宜在全国统一规定赔偿金额,因为各地发展水平不同,如果硬性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则惩罚性赔偿对某些地区的某些人很难起到制裁和遏制的作用。他们认为应由各省分别制定本省指导标准。
但也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有一个明确的限制,否则在国内司法权受各种因素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容易出现随意确定赔偿金等司法不公现象。
“完善行政罚款制度,提高罚款幅度,处罚到人,可以设定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在宋华琳看来,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才有可能减少疫苗违法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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