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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化州市民政局副局长李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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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7 17:41:22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原化州市民政局副局长李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82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贺,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化州市民政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经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7年7月16日主动到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被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贺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李贺在任化州市民政局副局长期间,乘分管殡改工作之机和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任化州市民政局副主任科员期间,乘协助副局长严岳(已判决)分管殡改工作之机,多次为化州市播扬镇、新安镇办理虚假的外地火化证明并上报茂名市民政局,骗取上级通过对以上两个乡镇的殡改考核验收,从中非法收受两镇相关人员的贿赂。
1、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间,化州市播扬镇为了完成某的火化任务,避免被茂名市殡改考核黄牌警告及被问责,由该镇分管殡改工作的副镇长何某2静与李贺联系,并要求李贺帮助该镇完成火化任务。在获得李贺同意后,何某2静于2011年1月、2月、2012年1月、2月、3月先后五次共行贿现金6万元给李贺。李贺受贿后在以上播扬镇火化任务未达标的月份,以其本人帮忙找人伪造的外地火化证上报茂名民政局,骗取上级通过该镇的殡改考核。
2、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化州市新安镇为完成某火化任务,避免被茂名市殡改考核黄牌警告及被问责,由该镇殡改队队长彭某2中与李贺联系,彭某2中要求李贺帮助该镇完成火化任务。在获得李贺同意后,彭某2中于2014年5月、6月、7月、8月先后四次共行贿现金5万元给李贺。李贺受贿后在以上新安镇火化任务未达标的月份,以其本人帮忙找人伪造的外地火化证上报茂名民政局,骗取上级通过该镇的殡改考核。
综上,被告人李贺收受播扬镇、新安镇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贺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投案自首并已退清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李贺在任化州市民政局副局长期间,乘分管殡改工作之机和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任化州市民政局副主任科员期间,乘协助副局长严岳(已判决)分管殡改工作之机,多次为化州市播扬镇、新安镇办理虚假的外地火化证明并上报茂名市民政局,骗取上级通过对以上两个乡镇的殡改考核验收,从中非法收受两镇相关人员的贿赂。
1、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间,化州市播扬镇为了完成某的火化任务,避免被茂名市殡改考核黄牌警告及被问责,由该镇分管殡改工作的副镇长何某1与李贺联系,并要求李贺帮助该镇完成火化任务。在获得李贺同意后,何某1于2011年1月、2月、2012年1月、2月、3月先后五次共行贿现金人民币6万元给李贺。李贺收受上述款项后,在以上播扬镇火化任务未达标的月份,以其本人帮忙找人伪造的外地火化证上报给茂名民政局,骗取上级通过该镇的殡改考核。
2、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化州市新安镇为完成某火化任务,避免被茂名市殡改考核黄牌警告及被问责,由该镇殡改队队长彭某1与李贺联系,彭某1要求李贺帮助该镇完成火化任务。在获得李贺同意后,彭某1于2014年5月、6月、7月、8月先后四次共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给李贺。李贺收受上述款项后,在以上新安镇火化任务未达标的月份,以其本人帮忙找人伪造的外地火化证上报给茂名民政局,骗取上级通过该镇的殡改考核。
综上,被告人李贺收受播扬镇、新安镇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中共化州市纪委将被告人李贺受贿一案移交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经初查后,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李贺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于同年7月29日对李贺作出拘留决定,因李贺未归案,于次日对李贺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7月16日李贺主动到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同年7月17日被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又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贺通过家属代其向中共化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违纪款人民币70万元(上述款项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移送案卷函、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户籍资料、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李贺干部任免审批表、化州市民政局化民党[2006]04号文件、关于李贺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关于给予李贺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及通知、关于给予李贺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及通知、茂委办[2009]50号文件、茂办发[2013]9号文件、化办发[2013]9号文件、化委办[2011]202号文件、化委办[2014]12号文件、粤委办发电[2014]70号文件、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茂名市全市各镇(街道)完成遗体火化任务一览表、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
2、证人何某1、彭某1的证言:均证实为了完成某的火化任务,避免被茂名市殡改考核黄牌警告及被问责,请求李贺帮助该镇完成火化任务,分别向李贺行贿人民币6万元、5万元的事实,具体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3、被告人李贺供述及自我交待:被告人李贺供述非法收受何某1、彭某1的贿赂款共计11万元,具体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4、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贺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办理火化指标,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贺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李贺已全额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贺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李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贺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云

审 判 员  周靖云

审 判 员  杨洪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丽东

书 记 员  麦婉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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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8-4-7 23:16:43 | 只看该作者
多抓几个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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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8 08:57:50 | 只看该作者
希望能抓尽天下贪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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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8-4-8 09:11:26 | 只看该作者
多抓几个!!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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