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借钱已成热议话题,人们的讨论从“借不借”到“怎么借”。近日,信宜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廖某(男)与蒙某(女)经朋友蔡某介绍相识,并共同居住生活。廖某经营果园,同居期间由蒙某帮忙管理。廖某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8月29日支付给蒙某共28800元,廖某交付钱款给蒙某时,蔡某在场见证。2020年年底,蒙某外出务工,双方不再共同居住生活。2021年,廖某以蒙某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蒙某偿还借款本金28800元给原告廖某。蒙某承认收到廖某交付的现金28800元,但该28800元不是借款,是廖某支付给蒙某管理果园的工资。
法院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廖某向蒙某支付的28800元是否属于借款。廖某主张涉案钱款28800元为借款,但廖某提供的手写借款字据均是由廖某自行书写。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并称28800元为廖某向其支付管理果园的工资。廖某称蒙某不识字才未在借据中签名确认。按一般常理,即使蒙某不识字也可通过按捺指印、拍摄视频等方式确认,且廖某在与蒙某结束同居关系后才主张该笔钱款为借款,借据对廖某的主张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廖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款项28800元为借款,廖某作为主张借贷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故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果没有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行为,甚至都没有成立民间借贷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生效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钱款实际交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属、同学、同乡和朋友等熟人之间,故其表现形式多呈现出简易性或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作为起诉证据的“债权凭证”主要列明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其主要是靠其记载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借款金额、出借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责任等事项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从证据的分类而言,其属于书证范畴,书证在对事实的证明中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载明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一般都能证明持有人与该民间借贷纠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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